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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整理】盗窃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023.9.15更新)

盗窃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三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出版)


【现行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目  录

【相关规范】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

2.  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1991年)

3.  关于2次盗窃同一辆汽车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1991年)

4.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1995年)

5.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6.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

7.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年)

8.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

9.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

10.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11.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12.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

13.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

14.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

15.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1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

17.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18.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19.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20.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年)

21.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2013年)

22.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23.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征求意见的复函(2013年)

24.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研究意见(2014年)

25.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院2014年指导案例)

26.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2014年)

27.关于《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请示》的答复意见(2016年)

28.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9.张四毛盗窃案(最高检2017年指导性案例)

30.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

31.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

32.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

33.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20年)

34.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

35.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2年)

36.关于军地共同加强部队训练场未爆弹药安全风险防控的意见(2022年)

37.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

38.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23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

3.  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

4.  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

5.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

6.  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1984年)

7.  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1985年)

8.  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1985年)

9.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1986年)

10.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

11.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年)

12.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1986年)

13.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

14.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87年)

15.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

16.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

17.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88年)

18.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

19.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1989年)

20.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1990年)

21.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2.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3.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1990年)

24.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5.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6.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1991年)

27.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28.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1991年)

29.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1991年)

30.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1992年)

31.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32.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33.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34.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

35.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1993年)

36.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1993年)

37.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问题的答复(1994年)

38.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的答复(1994年)

39.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4年)

40.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

41.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号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5年)

42.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

43.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44.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

45.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

46.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47.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48.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5年)

2.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5年)

3. 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8年)

 

正  文

【相关规范】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

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

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

 

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9月14日)

公安部法制司:

你司8月16日函询我们对盗用他人长话帐号行为的定性意见。经研究,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一般来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是,由于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是否都追究刑事责任,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2次盗窃同一辆汽车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1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姚志辉、冯建辉伙同他人2次盗窃的是同一辆汽车,应以1辆汽车的价值14万元认定盗窃数额。第一次盗窃行为,在处刑时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来考虑。


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0月27日,邮部联(1995)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帐号、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其发案范围很广,危害后果很大,不仅给国家和用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直接危害通信安全畅通。为了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维护通信的正常秩序,确保通信的畅通,必须严厉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邮电部门,要对本地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认真进行调查,从实际出发,认真做出打击部署,综合治理,通力协作,精心组织,落实办案力量,把打击和防范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大打击力度。各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对待用户的申告,对被盗码并机的,要立案调查。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邮电保卫部门要积极配合进行查处。要把盗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移动电话伪机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打击的重点。要奖励举报和破案有功人员,以扩大线索,鼓励破案。

对于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充分考虑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严厉查处。对于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机的,由邮电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于非法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要依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复制、倒卖、使用的,要依据1995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惩处。对于破案收缴的移动电话伪机和作案工具等,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收缴的罚没款上缴国库;追赔用户损失的电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赔偿的入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三、加强法制宣传。各地要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使人们懂得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并提醒群众不要购买和使用移动电话伪机,不要随意将移动电话借给他人,不要到非邮电部门指定的维修点修机,不得自行并机使用移动电话。对于打击非法并用移动电话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要利用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宣传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处理,以弘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四、强化防范措施。盗用码号非法并机偷打电话是一种技术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研究和采取技术措施加以防范,以有效控制移动电话伪机进入移动通信网。各级邮电部门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健全移动电话资料管理制度,以防码号被盗用。

五、严格行业管理。各地邮电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网点加强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把核准登记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依法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移动电话销售、维修的行为,严厉打击走私移动电话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移动电话的违法活动。

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抓紧部署,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法发(1996)30号]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公通字(1998)31号]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法发(1998)3号](因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规定了盗窃罪的有关数额标准,所以该规定实际上已不适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二、会议在认真学习……取得了一致意见:

(二)关于盗窃案件

要重点打击的是:盗窃农业生产资料和承包经营的山林、果林、渔塘产品等严重影响和破坏农村经济发展的犯罪;盗窃农民生活资料,严重影响农民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犯罪;结伙盗窃、盗窃集团和盗、运、销一条龙的犯罪;盗窃铁路、油田、重点工程物资的犯罪等。

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惯犯、累犯,盗窃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三、会议……取得了一致意见:

(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

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管制刑的,应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要努力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可以探索多种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应加强与适用缓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层组织联系落实帮教措施;在农村应通过基层组织和被告人亲属、家属、好友做好帮教工作等等。

(四)关于财产刑问题

凡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均应当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行能力不能作为是否判处财产刑的依据。确实无法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以依法执行终结或者减免。对法律规定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时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的,如决定判处死刑,只能并处没收财产;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对于法律规定有罚金刑的犯罪,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刑法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判处;没有规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统一规定参照执行的数额标准。

对自由刑与罚金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初犯、偶犯、从犯等,可单处罚金刑。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避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对于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应决定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不再执行罚金刑。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9年2月4日,公发(1999)4号](因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规定了盗窃罪的有关数额标准,所以该规定实际上已不适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0)36号]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法释(2000)12号]

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十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盗窃数额不足500元至2000元,但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案)。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9日公布,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02)5号](因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已规定了单位盗窃如何处理的问题,所以该批复实际上已不适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4月2日,(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辽检发研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0日公布,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04]21号)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现予公告。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06)1号]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5日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07)3号]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15日公布,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法释(2007)15号]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0年3月15日发布,法研〔2010〕48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青刑再字[2009]7号《关于在审理盗窃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理由如下:

1.判决生效后追回的被盗物品与原判认定的被盗物品属于同一次盗窃行为所得,原审判决却仅涉及部分被盗物品,故可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2.本案属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加重刑罚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总第3辑)
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该条的规定与最高法、最高检2015年《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不一致,故应该以后者为准。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征求意见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3]15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贵室《关于通信公司员工违规开通流量包后私自销售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征求意见函》(高检研函字[2013]72 号)收悉。经研究,我室认为,可以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4年总第5辑)

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的,可以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指导案例2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3日发布]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2014年8月28日  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于盗窃、破坏等因素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方法计算。

第三条 本方法中公用电信设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

第四条 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和阻断通信其他损失。

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后临时抢修、正式恢复所需各种修复费用总和,包括人工费、机具使用费、仪表使用费、调遣费、赔补费、更换设施设备费用等。

阻断通信业务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造成通信中断所带来的业务损失的总和,包括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城域/本地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和接入网阻断通信损失。

阻断通信其他损失,是指公用电信设施损坏造成通信中断所带来的除通信业务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的总和,包括基础电信企业依法向电信用户支付的赔偿费用等损失。

第五条 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计算

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后临时抢修、正式修复所需费用按照《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的通知》(工信部规〔2008〕75号)核实确定。

公用电信设施损坏后通过设置应急通信设备、使用备份设备或迂回路由等方式临时抢修产生的费用,可由当地通信管理局确定。

第六条 阻断通信业务损失计算

阻断通信业务损失=阻断通信时间×单位时间通信业务价值。

阻断通信时间,是指自该类业务通信阻断发生时始,至该类业务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后通信可用时止的时间长度。

单位时间通信业务价值,是指阻断通信时间段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的平均业务量与业务单价的乘积。

各类业务单价可在该类业务标价和套餐折合最低价之间取值,具体由当地通信管理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一)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

干线光传送网,按照阻断通信的使用带宽进行计算,即:

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阻断通信时间(分钟)×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使用带宽(Mbps)×单位带宽价格(元/Mbps/分钟)。

单位带宽价格按基础电信企业向当地通信管理局资费备案的互联网100Mbps专线接入(当地静态路由接入方式)价格的百分之一计算。

(二)城域/本地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

城域/本地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参照干线光传送网阻断通信损失计算。

(三)接入网阻断通信损失

接入网可明确区分不同业务类型,应分别计算该网络内不同业务实际阻断通信时间内的损失,并将不同业务类型损失进行叠加。

接入网阻断通信损失包括固定和移动语音业务损失、固定数据业务损失、移动数据业务损失、固定和移动专线出租电路损失、短信业务损失和增值电信业务损失。

固定和移动语音业务损失包括国际长途、国内长途和本地通话三类业务损失,每类业务损失计算公式为:固定和移动语音业务损失=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通话时长(分钟)×单价(元/分钟)。

固定数据业务损失计算公式为:固定数据业务损失=阻断通信时间(分钟)×月均固定数据业务资费/当月分钟数(元/分钟)。

移动数据业务损失计算公式为:移动数据业务损失=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数据流量(MB/秒)×阻断时长(秒)×单价(元/MB)。

固定和移动专线出租电路损失根据基础电信企业和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签订的专线电路租用合同相关条款进行计算。

短信业务损失计算公式为:短信业务阻断损失=前三十天对应时段内平均短信量(条)×单价(元/条)。

增值电信业务损失可由当地通信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专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可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

第九条 本方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关于《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请示》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6年3月18日)

多次盗窃中“次”的判断,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认定。但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必定有所不同,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主观方面考量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盗窃的故意,还是多个盗窃的故意;同时,更需要结合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实施行为的条件,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来综合判断。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3次会议、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30日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5〕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第二款)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八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张四毛盗窃案(检例第3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0月12日印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四毛,男,1989年7月生,无业。

2009年5月,被害人陈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登录网络域名注册网站,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取得“www.8.cc”域名,并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四毛预谋窃取陈某拥有的域名“www.8.cc”,其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后将该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2010年8月6日,张四毛将该域名从原有的维护公司转移到自己在另一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又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网络域名再次转移到张四毛冒用“龙嫦”身份申请的ID上,并更换绑定邮箱。2011年6月,张四毛在网上域名交易平台将网络域名“www.8.cc”以人民币12.5万元出售给李某。2015年9月29日,张四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张四毛犯盗窃罪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指导意义】

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一种便捷途径,是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的窗口。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了某域名后,该域名将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因此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网络域名属稀缺资源,其所有人可以对域名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抛弃等处分权利。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其注册人利益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变更网络域名绑定邮箱及注册ID,实现了对域名的非法占有,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其行为给网络域名的所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网络域名的价值,当前可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入价、销赃价、域名升值潜力、市场热度等综合认定。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8年9月28日,法[2018]18号)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2020年11月5日,发改价认办〔2020〕97号)

第一条 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认定,适用本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办理的涉嫌盗窃罪案件中无被盗财物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时,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价格认定必需的相关材料。提出机关对上述文书、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上应当载明价格认定机构名称,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检测证明,价格内涵(被盗财物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机关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提供材料名称和份数,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内容。如,农产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长周期(芽、花、果等)、生命周期(种、芽、苗、初果、盛果、衰老、死亡等)、流通环节(产品收购、储运、批发、零售等)等环节的价格;工业品的价格内涵包括生产过程(在产品、产成品等)、流通过程(出厂、储运、总经销、分销、批发、零售)、回收过程等环节的价格。

第五条 被盗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灭失状况进行价格认定:

(一)实物因挥霍、丢弃、隐匿、毁坏、发回等原因导致提出机关无法提供的;

(二)查验日或者勘验日实物状况和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

(三)无法确定基准日实物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盗财物灭失的,除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明确被盗财物具体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实物状况,包括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维护保养情况、鲜活程度等;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被盗财物为人民币、外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以及其他提出机关可以直接确认价格的财物;

(二)被盗财物为国有馆藏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核材料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

(三)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且不能通过文字、照片等材料全面准确反映其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重要因素的。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

(一)被盗财物为工业品的,应当对品名、规格型号、制造厂家、出厂日期、购置日期、技术指标、质量等级、保质期限、外形尺寸、数量(重量)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并确认其基准日的状态;应当根据磨损程度、损坏程度、维护保养状况、物理形状变化、操控性能、配置状况、功能适用状况等因素,确定成新率;

(二)被盗财物为农产品的,属于种植产品,应当对立地条件、栽培面积、品种、生长势、生长周期具体时段、生长发育阶段、正常产量、品质、成品率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属于养殖产品,应当对种类、品系、养殖条件、面积、规模、用途、出栏率、产品周期、生长时间、生长发育阶段、主产品和副产品正常产量、仔畜死亡率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

(三)被盗财物为书画、文物、珠宝玉石等需要进行真伪、质量等检测的,应当结合提出机关提供的真伪、质量检测证明,对作者、创作年代、作品质量、历史价值、规格尺寸、品相以及品牌、重量、材质、颜色、净度等级、工艺水平和配件等进行查验或者勘验;

(四)进行查验或者勘验时,应当注意区别查验日或者勘验日与价格认定基准日时实物状况可能存在的差异。

第九条 被盗财物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时,对于该财物属于某设备(设施)的组成部分的,可对设备(设施)剩余部分进行查验或者勘验,结合查验或者勘验情况确定被盗财物状况。

第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机关,由其修改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补充材料或者对相关情况予以书面确认。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中止或者终止价格认定。

(一)查验或者勘验的实物与提出机关提供材料不符的;

(二)被盗财物已经灭失,以及查验或者勘验日实物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提出机关不能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实物状态的;

(三)提出机关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技术、真伪等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能达到价格认定基本要求的。

第十一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采取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

根据价格认定目的、被盗财物类别、状态、价格内涵、可以采集的数据和信息资料情况等因素,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价格认定方法。采用多种认定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方法的测算思路和参数来源,分析每种方法对应结果的合理性,最终确定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具备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能够搜集相关交易实例和正常价格信息的,应当优先选用市场法。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应当选择可以修正调整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实例作为参照;相关因素调整时,单项因素修正一般不应超过20%,综合修正一般不应超过30%。

第十三条 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够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者成新率等指标的,可以采用成本法。

查验或者勘验确定的成新率与通过年限测算的成新率有差异时,应当综合分析确定成新率。接近经济使用年限上限,或者虽然超过经济使用年限但尚能正常使用的,成新率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被盗财物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可以采用专家咨询法。

在运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过程中咨询有关专家的,不属于专家咨询法。

第十五条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一般按照市场价值标准,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内容和调查掌握的资料情况进行测算:

(一)生产领域的产品,产成品按照出厂价计算;在产品按完工程度比照产品的出厂价格折算;自制生产资料按照生产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测算;

(二)流通领域的商品,按照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内涵,按照相同或者近似的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测算。其中:

1.专供外销商品,国内无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测算;

2.进口商品,国内市场可以采集到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按照该价格计算;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是可以采集到国外市场相应价格的,按照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各项进口税费测算;国内外均无法采集同类物品相应价格的,可以通过比较质量、功能、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综合推算。

(三)农产品,根据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载明的价格内涵,按照同类同等级产品的中等价格测算;

(四)珠宝玉石和贵金属制品,根据工艺、品质、品牌等,按照与其相当的经销商店或者专业市场的中等价格测算;无销售的,可以采用成本法或者专家咨询法测算,不考虑新旧因素;

(五)民间收藏的文物,按照国有文物商店、文物市场的中等价格或者文物拍卖企业的拍卖价格,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六)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测算;无销售的,根据原始销售金额、发行数量、发行年代、品相和近似的收藏品、纪念品市场行情,结合专家咨询意见测算;

(七)特殊用途的专用物品,根据相关机构、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家提供的同类物品价格进行测算;

(八)残次品,有使用价值的,比照合格品价格折算;废品或者不具备原有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回收利用的物品,可以按照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的收购价格测算;既无残值又无使用价值、无法回收利用的,认定其价格为零;

(九)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被盗财物,按照规定的报废价格计算。

(十)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照其实际价值认定。

第十六条 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发改价证办〔2014〕235号)同时废止。


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3月16日)

、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盗窃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窨井盖,且不属于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十二、本意见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结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9月22日印发,公通字〔2020〕12号)

四、实施“碰瓷”,采取转移注意力、趁人不备等方式,窃取、夺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定罪处罚。

九、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人以上为共同故意实施“碰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十、对实施“碰瓷”,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加强协作配合,对“碰瓷”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快速处理、准确定性、依法严惩。一要依法及时开展调查处置、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妥善保护案发现场,控制行为人。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开展立案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收集在场证人证言,核查涉案人员、车辆信息等,并及时串并案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碰瓷”案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碰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构成犯罪的,严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二要加强协作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案件定性、管辖、证据标准等问题,确保案件顺利办理。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要制作明确、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充证据。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严格依法公正审判。三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大小、行为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于“碰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分子,虽具有酌定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尺度,注意区分“碰瓷”违法犯罪同普通民事纠纷、行政违法的界限,既防止出现“降格处理”,也要防止打击面过大等问题。四要强化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过程中,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在依法办案的同时,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揭露“碰瓷”违法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引导人民群众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此类情形,应当及时报警,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通过对案件解读,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各自上级机关。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17日印发  法发〔2021〕21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一)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2022年8月16日  公通字〔2022〕18号)

二、依法惩处文物犯罪
(二)准确认定盗窃行为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针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盗窃,损害文物本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情节严重的;
2.以被确定为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整体为盗窃目标的;
3.造成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本体损毁的;
4.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盗窃,所涉部分具有等同于三级以上文物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涉案文物的认定和鉴定评估
对案件涉及的文物等级、类别、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如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是否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否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属于珍贵文物,以及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和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等,案发前文物行政部门已作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案发前未作认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认定,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文物行政部门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应当依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8〕4号)规定的程序和格式文本出具。
四、文物犯罪案件管辖
文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包括文物犯罪的预谋地、工具准备地、勘探地、盗掘地、盗窃地、途经地、交易地、倒卖信息发布地、出口(境)地、涉案不可移动文物的所在地、涉案文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加工地、储存地、销售地等。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文物犯罪案件,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作案的;
(5)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盗掘、盗窃、倒卖、掩饰、隐瞒、走私等犯罪存在直接关联,或者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
(一)要着眼出资、勘探、盗掘、盗窃、倒卖、收赃、走私等整个文物犯罪网络开展打击,深挖幕后金主,斩断文物犯罪链条,对虽未具体参与实施有关犯罪实行行为,但作为幕后纠集、组织、指挥、筹划、出资、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依法认定为主犯。
(二)对曾因文物违法犯罪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多次实施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本意见规定相关犯罪行为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三)正确运用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积极退回或协助追回文物,协助抓捕重大文物犯罪嫌疑人,以及提供重要线索,对侦破、查明其他重大文物犯罪案件起关键作用的,依法从宽处理。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文物行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强化行刑衔接,对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交由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文物行政等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关于军地共同加强部队训练场未爆弹药安全风险防控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2022年10月22日  军训〔2022〕181号

(十三)打击违法犯罪。非法进入训练场、不听制止的,破坏训练场围墙、围网等周界防护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符合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分别以破坏军事设施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定罪处罚。挖捡、非法买卖未爆弹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以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买卖未爆弹药拆解的炮弹引信、火炸药,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买卖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进入训练场挖捡炮弹残片,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敲击、拆解未爆弹药等行为引发爆炸,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过失爆炸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明知是非法拆解的未爆弹药或者非法挖捡的炮弹残片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有非法挖捡买卖行为,经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上交未爆弹药、炮弹残片或者销售炮弹残片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3日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23〕8号)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

(二)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二)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

(三)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四)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五)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四条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五条组织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价值,可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对于涉案农用地类型、面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其他林木的种类、立木蓄积、株数、价值,以及涉案行为对森林资源的损害程度等问题,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侦查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立木蓄积”的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6日,法[2023]108号)

二、罪名认定问题

(四)关于其他涉毒行为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正文略)

 

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 1984年1月9日)(正文略)



 

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3月28日,(84)高检研函第6号](正文略)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84]法研字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二百元至三百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四百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一千斤至一千五百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四千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一万斤至一万五千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国务院侨委办公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1984年8月13日,[84]侨政会字第039号)(正文略)

 

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3月21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12号](正文略)

 

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4月24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13号](正文略)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6年9月1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6)高检会(一)字第14号](正文略)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9月17日,法(研)发(1986)26号](正文略)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高检研发字(1986)第16号](正文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1986年12月1日,高检研发字[1986]14号)(正文略)

 

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11月27日,法(研)发(1987)32号](正文略)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9月5日,法(研)发(1987)23号](正文略)

 

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8年1月6日)(正文略)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8年3月14日)(正文略)

 

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11月1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8)高检会(研)字第20号](正文略)

 

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9年1月24日)(正文略)

 

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高检法发字(1989)第2号](正文略)

 

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3月16日,高检研发字(1990)第2号](正文略)

 

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4月20日)(正文略)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5月19日)(正文略)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法(研)发(1990)15号](正文略)

 

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11月25日)(正文略)

 

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90年8月31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供应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所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只写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不写其折价金额。

二、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后又将其出售牟利的,按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认定。但是,如果用贪污、盗窃的计划供应票证套购国家平价供应的商品再高价倒卖,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盗窃粮、油计划供应指标的,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赣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乡市芦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贪污案,被告人某粮管所保管员曾志琦、统计员周国萍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于1987年1月至1989年1月先后贪污粮票58442.6斤,贪污粮食指标19488斤,出卖后获得赃款1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还单独贪污粮票3000斤。原审法院为此提出,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其贪污金额问题,向本院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

一、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已出卖的,按其实际所获赃款认定贪污金额。因为该项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粮管所的,其违法出卖后所得款项应视为公款,可以据以认定其贪污金额。

二、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数量大未出卖的,按国家当地粮食计划供应价(平价)与粮站议价粮供应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乘以所贪污的粮票或粮食指标数所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由于国家规定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禁止买卖的无价证券,因此,在判决书中只认定其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的数额,不宜认定其差价金额。

三、贪污少量粮票或粮食指标尚未使用或用于购粮自用的,由原单位作行政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9年12月1日

 

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4月12日,法(研)发(1991)11号]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6月2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17号《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川法研[199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盗窃作案中被人发现盗窃未遂,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否根据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的问题,“两高”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分歧。我们研究认为,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行窃中被人发现,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后果较重的,应按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以抢劫罪处罚;如盗窃未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使用暴力较重,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盗窃未遂已构成犯罪,而暴力手段轻微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如盗窃未遂、暴力行为均属轻微的,则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对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按照刑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对盗窃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91年3月27日

 

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27日,高检会(19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根据粮食价格和粮食市场情况的变化,为了严肃处理盗窃、贪污粮食的犯罪案件,对如何计算盗窃、贪污粮食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定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根据粮食的品种、质量和数量,折价计算。

二、折价计算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以作案时当地国家粮食部门该品种、质量粮食的议销价格计算。议销价格难以确定的,可委托当地国家粮食部门估价。

三、本意见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办理。本意见发布前已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1年12月30日,法(研)发(199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规定的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已不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现将原来规定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一5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标准。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一50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标准。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一30000元为标准;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标准。

四、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五、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虽然数额尚未达到但已接近特别巨大的标准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本《通知》的规定,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本《通知》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后办理的盗窃案件,依照本《通知》办理。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2月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91)第134号《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计算被盗的装配过程中产品零部件的价值,凡市场有该零部件零售价的,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计算;零售价不明的,应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或者请主管部门估价。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问题的请示(闽法研字[1991]第1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理盗窃案件中,遇到了被告人盗窃正在装配过程中的物品的情况。对这种行为定盗窃,审判实践中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盗窃数额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厦门市黄文彬、蔡宏斌盗窃申诉一案。1988年3月中旬,原审被告人黄文彬在驾驶厦门工程机械厂汽车运载装载机轮胎到厦门市看守所过程中与在看守所服刑的蔡宏斌(在看守所被安排装配轮胎)结识。厦门万胜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轮胎锁圈,该公司副经理吴××托黄文彬帮助解决。黄就向蔡提出索讨装载机轮胎锁圈。之后,二人相互勾结,于1988年3至4月中旬,先后4次盗走看守所为厦门工程机械结构厂装配的40只图号404505轮胎锁圈和2只图号404502C—503C内轮缘,藏匿于厦门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部仓库。在此期间,黄文彬先后3次共给蔡宏斌人民币400多元及进口健牌、国产鼓浪屿牌香烟各一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对该案定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计算被盗窃物的价格,进而认定其盗窃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厦门工程机械厂的成本价即轮胎锁圈每只价格65.87元,内轮缘每只75元,来认定盗窃数额共计2784.8元。其理由是:黄、蔡二人盗窃的轮胎锁圈及内轮缘,是做装载机轮胎的零部件,而且这些被盗的零部件尚在看守所装配轮胎总成的过程中,并未作为销售物品,处于不同阶段便会有不同价格。厦门工程机械厂虽曾把锁圈和内轮缘作为轮胎和零部件放在本厂经销部少量零售,自定零售价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但由于该锁圈和内轮缘在厦门及本省系独家经营,其“零售价”未经物价部门核准,案发后委托物价部门核价,物价部门明确表示不予核定。显然,以厂家自行随意确定的销售价(成倍超过成本价)做为该产品的市场价,进而认定盗窃数额是不合适的。厦门工程机械厂根据厂内产品的核算出具证明认为这些零部件的直接损失按成本价计算为妥。根据1984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解释,计算被盗物的数额“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目前在无市场价可参考的情况下,又属于装配过程中的零部件,生产用原材料,应以企业成本价计算,以实际损失计算较适宜,也即以成本价计算盗窃数额较确切。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厦门工程机械厂在市场的销售价即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来认定盗窃数额共计5976元。其理由是:两高《解答》规定: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计算。价格不明或难于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本案黄、蔡二人盗窃的锁圈及内轮缘虽然系在看守所装配轮胎总成的过程中,但其盗窃的物品锁圈及内轮缘具有商品流通的属性。一段时间来,厦门工程机械厂经销部也有经销锁圈及内轮缘,是以单个工业成品在进行出售的,至今也仍有销售。案发后该厂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作案时当地的零售价分别为锁圈每只143元,内轮缘每只128元。这应视为作案时的国营商业零售价,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核定。所以,对于盗窃在装配过程中的零部件物品,应当按照市场上零部件的销售价格来认定,不能以生产零部件的成本价来计算,也不能以装配总成后的成品来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以被盗窃时经销部1-6月份销售锁圈、内轮缘的平均价来认定其盗窃数额有一定道理。鉴于销售部的零售价没有经物价部门核准,而是以厂方利益自行浮动随意定价,是否合理,可以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或者根据锁圈、内轮缘的生产成本、税收、运输费、营业利润等综合因素,参考其经销部1-6月份市场销售价格,来认定其实际价格,而不好以厦门市仅此一家出售锁圈、内轮缘而否定其市场上实际价格,进而以其成本价来认定盗窃数额。当前,在价格开放的情况下,厦门物价部门的同志已表示厦门市物价放开后,物价部门不管这类产品的定价。说明这类产品不必经主管部门核定物价。但是,按两高《解答》,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估价。因此,只要是该零售价合理的,应予承认,而不能以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而否定其市场价格。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按锁圈、内轮缘的成本价来认定盗窃数额。是否妥当,请批示。

                            1991年9月20日

 

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2月2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鄂高法[19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在审理今年受理的第一件共同盗窃案件时,因对“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理解不一,未能下判。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盗窃主犯金峰,1991年5月至8月,单独和分别纠合被告人涂昌新等人,流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武汉市和沙市市居民生活区,采取踹门、撬窗、扭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1起,共窃得现金14660元,以及摩托车、金戒指、金项链、照相机、收录机等大量贵重物品,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6600元以及粮票4900余斤,油票15.5斤。其中,被告人金峰单独作案13起,盗窃价值19000余元,纠合他人作案18起,盗窃价值37600余元,获赃款和赃物折价共计35220余元,粮票3900余斤。

对此案主犯金峰如何量刑,我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根据法(研)发(1991)47号文第5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省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00元。金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无“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此不能判处死刑。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判处死刑。主要理由:第一,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刑法一百五十二条的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除了《解答》所列举的五种“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外,还有所没有列举的“等等”特别严重情节。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本身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原规定“个人盗窃数额30000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仍应执行。现鉴于盗窃犯罪数额标准提高了,根据我省情况应判死刑的数额标准可定为35000元或40000元以上。第三,从审判实践中,如果认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仅《解答》所规定的五种,那么,即使盗窃公私财物达百万元,无这五种特别严重情节也不判死刑。这势必轻纵一些重大盗窃罪犯,既无助于当前正在进行的反盗窃专项斗争,又无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后者为倾向性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从速批复,以利本案和其他重大盗窃案件的正确判处。

                          1992年1月15日

 

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6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三种意见,即:对于盗窃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实际含金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给国家加工金饰品企业的黄金配售价格计算。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近年来,我区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案件常有发生,对盗窃的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如何计价,有以下不尽相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的价格均应以低于其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根据国家黄金管理条例规定,黄金只能卖给国家,既然只能卖给国家,就只能以国家收购价计价,又因金矿生产黄金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故只能按国家收购价减去成本费用计算矿石和汞膏金价格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以其实际含金量的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计价。其理由:被告人盗窃的矿石均为高品位的明金,如最近克拉玛依市法院审理的刘如举等十四人盗窃矿石案,从追回赃物经鉴定,其中有一包矿石重2.28公斤,含金量高达74.46克;另有一包矿石重3.81公斤,含金量高达322.24克。据专家介绍,冶炼这类高品位矿石的黄金的成本每克黄金只需一角几分钱,汞膏金是半成品,提炼这类黄金每克只需1角钱,故均可不必计算成本。另外,48元/克的价格在一般情况下不反映黄金的价值,国家对黄金生产是有补贴的,这样定,只低不高。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金矿石、汞膏金均应以其实际含金量以银行配售给加工金银首饰企业的配售价88元/克计价。其理由:关于这类高品位的矿石及半成品的汞膏金以其含金量计算,不计成本之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理由相同。关于黄金的价格国家执行的有4种:一是国家收购价(即48元/克),二是工业用金配售价(即63元/克),三是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88元/克),四是金银首饰价(即100元/克)。以上四种价格,以加工金银首饰配售价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同时被告人也完全可以实现这个价格,事实上,他们往往都销赃于社会,故定前两种价格偏低,至于金条加工成金银首饰的零售价,含有加工工艺费、损耗费、税金等费用,故定此案明显偏高。

以上三种意见,对以金矿石含金量计算金的数量意见一致,但对以哪种价格计算盗窃价值意见不一。哪种意见为妥,或有更合适的计价方法,请指示。

                   1992年3月26日

 

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11月17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通过盗窃行为占有,并在客观上已实际造成的公私财物的直接损失数额。犯罪分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线路(如铜线)本身的价值可以认定为盗窃数额。由于盗窃这些通讯线路使电报、电话中断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视为盗窃或者破坏通讯设备所引起的后果,可以盗窃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从重处罚。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计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相继受理了几件犯罪分子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案件,这些线路如果按照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并不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讯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五角。“这样计算下来,犯罪分子所盗破坏通讯线路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相当的高。例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黄桂旺、林忠祥等六名被告人共同结伙或单独盗窃国家长途电话铜线一案。若按罪犯所盗铜线本身的价值计算,仅值6000多元。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计算,其经济损失就高达147579元,等于铜线本身价值的二十余倍。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分别判处本案主犯黄桂保、黄桂荣、雷厚平、黄桂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本案从犯被告人黄桂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林忠祥有期徒刑三年。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类案件的直接损失以路分计算是正确的,但由于我院缺乏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我们感到有些拿不准,特别是该案牵涉到判处罪犯死刑的问题,需要特别慎重,故来电请示,望给予答复。

                                        1992年4月22日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实施,法发(1992)43号,高检会(1992)37号]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物资、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三)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十)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十六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中去。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1.多次扒窃作案的;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

3.入户盗窃多次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5.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

6.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7.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解除教养后二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8.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二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9.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初犯、偶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

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

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

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2.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3.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应同时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较大等基本特征。

(二)具体认定惯窃罪,要以前项规定的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因盗窃罪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者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者累犯处理。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刑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1.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2.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已挥霍等原因,未能退赃,造成失主重大损失的;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累犯、惯犯或者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七、如何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

(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理。盗掘其他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其他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盗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三)对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可以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为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游乐,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

(四)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出于报复等动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并罚。

八、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

窝赃、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一)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二)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九、如何执行本《解释》?

(一)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解释》。

(二)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办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法明传(1993)241号]


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6月18日,高检发研字(1993)2号]


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2月9日)


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4年6月30日)


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业部、公安部1994年5月25日,林安字[1994]44号)


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4年6月1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高检会(1994)26号](略)


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号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略)

 

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月23日,高检发研字(1996)1号]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4日公布,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法释(1998)4号]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略)

 

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02)10号发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略)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0)36号](略)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起实施;2017年3月9日印发修订稿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发〔2017〕7号)(略)

  

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 1955年5月10日)(正文略)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55)1955年5月10日,行字第7487号)(正文略)

 

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7月14日,法研字第84号)(正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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