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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答辩期届满后,如何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这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


       本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这种改变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的《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其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1、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在本解释中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同,本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2.人民法院可以再次酌情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发生于当事人需要提供反驳证据和补强证据的情形,虽然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所放宽,但仍然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以上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通过即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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