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近年来,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网约车成为人们普遍使用的一种出行方式,从专车、快车再到顺风车,满足各类乘客的不同需求。其中因为顺风车对乘客而言,其较打车费用更加经济实惠,司机也可在顺路的情况下分担出行费用,得到了很多人的青睐。不过,随着顺风车业务量的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也随之增加。本期所选“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案例:程某磊诉张某、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通过梳理本案的裁判要点,结合案情,对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等相关法律理论进行阐述。
一、案情
2017年4月4日,张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与施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发生车祸,造成施某、张某及浙B×××××小型轿车乘客程某磊、贺某受伤,二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磊、贺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其中苏E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程某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判定为10级伤残。后程某磊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张某与网约车平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20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因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205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裁判
案件信息
案号:(2019)苏02民终146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
网约车平台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通过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结构分析,案涉网约顺风车合乘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搭乘人程某磊与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某,双方之间系网约合乘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根据案涉网约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分析,系由顺风车车主张某向滴滴出行平台报送路线,搭乘人程某磊确定既定目的地后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发出顺风车约车要约,由滴滴出行平台经过大数据分析后根据路线匹配度向所有适合接受委托的顺风车主发送该要约信息,在合适区间中相对不特定的顺风车主接到该要约信息之后,根据出行情况自行决定选择是否接受并作出接单确认。张某确认接单后,滴滴出行平台将确认承诺回复给要约方即委托搭乘人程某磊。至此,张某与程某磊已经达成了合乘出行合意,合意内容为由张某为程某磊提供顺路搭乘出行服务,程某磊为此支付一定搭乘费用。由此可知,合同内容及是否选择合乘的权利均由张某和程某磊共同作出。
其次,通过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各自作用分析,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系接受搭乘人与顺风车主的共同委托,为双方订立及履行合乘出行协议提供网络居间服务,与搭乘人程某磊、接受搭乘的合乘驾驶车主张某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从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一致及履约过程来看,张某与程某磊均明知彼此是达成顺风车合乘出行意思表示及履行主体,小桔公司则系双方达成合乘出行协议的中介服务方。
最后,通过国家对互联网约车服务进行分类管理的角度分析,网约顺风车业务与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自营约车服务有显著差别,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应当确定为居间服务性质。张某与程某磊达成的合乘出行合意是非营利性的互助出行合意,而非运输合同。小桔公司开展网约顺风车业务的行为不属于承运行为,而应当确定是为合乘出行提供居间服务。
三、评析
(一)网约顺风车模式的概述
顺风车,亦为拼车,是指某人从A地到B地,在这途中顺便将需要前往AB区间去处的乘客捎带上一同前往。
顺风车运营模式:第一步,乘客和其他乘客在不同地点向网约车平台发送叫车消息,网约车平台收到消息后,开始在平台进行推送;第二步,司机在网约车平台APP会实时收到乘客的叫车信息,而可以选择应答或者拒绝接单;第三步,当司机在平台APP上接单后,前往乘客所在的地点,一个一个将其载上车去往目的地。
顺风车与网约车的区别。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与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网约车的本质为出租汽车,其具有经营性质需要办理相关审核和证照手续。而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顺风车并不属于该办法所规范的狭义网约车范畴。
(二)网约顺风车模式下的法律关系
网约车平台与顺风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主要特征有三:一是有偿性。网约车平台通过APP为司机和乘客提供了叫车和约车的网络推送,其取得收入的名义是“网络信息服务费用”,作为顺风车司机应向网约车平台支付的居间费用,符合有偿性。二是属于诺成合同。顺风车司机和乘客基于合乘目的都会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打车软件发布自己的出行信息,二者发布信息的行为实际上就相当于分别和网约车平台建立了委托关系。三是网约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向顺风车司机和乘客分别提供对方的出行信息,但是对于二者之间能否达成合乘协议并没有决定权。综上,可以认定顺风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成立居间合同。
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顺风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是以网约车平台和顺风车司机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认定。网约车平台和顺风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那么网约车平台不是承运人,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也是网络信息服务合同关系,顺风车司机和乘客之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三)网约顺风车模式下交通侵权事故的责任认定
1、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认定
网约车平台和顺风车司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所以网约车平台对于顺风车司机遭受的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因为在顺风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之间,网约车平台主要是向顺风车司机提供关于乘客的相关出行信息,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滴滴顺风车发布的《顺风车协议》中有关于对顺风车司机的义务规定,但是这些应该视为顺风车司机的准入规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所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可知,顺风车司机遭受的损失和网约车平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网约车平台对顺风车司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顺风车司机的责任认定
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对网约顺风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问题基本持一致观点,即网约顺风车驾驶人应该就自己的驾驶行为负责,对乘客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网络预约顺风车是合乘服务提供者与乘客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应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乘客或第三人受伤后,网约车驾驶人和乘客应当就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3、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在顺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如若该顺风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话,被侵权人在请求顺风车司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然后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若仍有不足的,最后再由侵权人顺风车司机予以赔偿。
(1)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
顺风车司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对象包括乘客、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行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可知,交强险的承保对象是顺风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顺风车司机以外的受害人。
(2)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知,如若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会显著增加,并且有关该机动车的保险合同仍在存续期间,那么顺风车司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顺风车司机没有履行将该情况通知给保险公司的义务的话,如若发生因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以,在很多司法案件中,商业保险公司会认为车辆的所有人将已经投保商业险的家庭自用车辆私自注册为网约顺风车,会使得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以此为由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就顺风车司机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该行车路线是由车主提前预定的,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作为拒赔的理由是无效的。
四、结语
搭乘网约车平台提供的“顺风车”时,若发生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方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此外,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提升危险性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判例研究 转自:京津冀法律顾问

好文推荐:

1、专业普法:债务人没钱,起诉没用?错错错!

2、史上最全 "套路贷" 案件办理指南!

3、最高法:单位失信,不得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名单

4、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相关内容的授权

5、最高法院:鹬蚌相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6、利用疫情实施诈骗行为该如何认定?

7、好惨!公司逾期举证,最高法院: 罚款50万元决定维持!

8、常见23种“没事”,一转身你就是犯罪嫌疑人!

9、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能否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点击阅读原文购买

2020年最值得关注的法律公众号

↓↓↓等待您的品鉴↓↓↓

民商法之家

长按上方二维码,关注民商法之家

中国10万法律人都在关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