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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终结再审审查的7条裁判意见

小甘读判例 民法典之家 2022-03-23

1.原审判决未向部分当事人送达,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收到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再审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6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尚未送达给原审当事人河南耀安电源工业有限公司,即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可待(2018)豫民终9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行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终结审查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索引: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耀安电源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54号;合议庭法官:李相波、方芳、朱燕;裁判日期:二O二O年四月二十四日。


2.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再行申请再审的,上一级法院应当终结审查,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应在裁定的再审案件中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936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之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同一案件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应裁定终结审查。故本院对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终结审查。有关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主张,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再审申请人,一并进行审理。


索引: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33号;合议庭法官:宋春雨、余晓汉、仲伟珩;裁判日期:二O二O年四月十三日。


3.对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产生争议,应以公司意志和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原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的名义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对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产生争议,应以公司意志和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灵集团已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张晓靖法定代表人职务。张晓靖并非华灵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华灵集团授权,以华灵集团的名义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索引: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威年、华灵电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396号;合议庭法官:肖芳、张颖新、黄西武;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4.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形成单独的和解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请求减少执行款及另一方同意同意放弃该部分权利的行为构成和解,由于未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原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再申请再审,法院应终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张若荣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就本案作出的执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世茂公司与张若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世茂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确认,该执行笔录真实且已按笔录内容执行完毕。该笔录载明,世茂公司主动按照原判决结果向张若荣履行付款义务,并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希望张若荣不再向其主张,张若荣同意放弃了该部分债权。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笔录上签字。本案执行中,世茂公司与张若荣虽未形成单独的和解协议,但世茂公司请求减少执行款及张若荣同意放弃该部分权利的行为构成和解。该笔录中没有记载世茂公司声明其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世茂公司已按照执行笔录载明金额向张若荣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本案应终结审查世茂公司的再审申请。


索引:银川世茂投资有限公司与张若荣、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672号;合议庭法官:丁广宇、王东敏、陈纪忠;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5.双方通过协议对于各自负担的费用重新进行了确认,债权人放弃了对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主张,该协议双方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在放弃部分权利主张的前提下,对各自债权债务数额的共同确认,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当事人再申请再审,法院应该终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中铁公司放弃了对华润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主张。《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和解协议”的表述,但仍是双方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在放弃部分权利主张的前提下,对各自债权债务数额的共同确认,该《协议书》在性质上属于和解协议,其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华润公司在《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情形的,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终结审查的情形。


索引: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876号;合议庭法官:张代恩、余晓汉、李盛烨;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6.当事人不服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上诉后形成终审判决,当事人仍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法院应该终结审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吉02民监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吉02民再57号民事判决。环城农商行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环城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8)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之后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据此,本案应裁定终结审查。环城农商行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索引: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40号;合议庭法官:富博、张代恩、季伟明;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7.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使该协议未履行部分只占极小份额,应可认定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终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建安公司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做出的(2017)桂01执78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建安公司与中建公司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2018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桂01执7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中建公司欠建安公司35064919.90元,后中建公司支付了34910000元,现只欠154919.90元,和解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中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中建公司在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签订,并非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书未履行部分只占极小份额,应可认定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索引: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999号;合议庭法官:张勇健、江显和、肖芳;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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