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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四川绵阳中院门牌被喷漆事件:联合调查组公布调查结果!

11月6日,四川绵阳市委政法委微信公号“绵阳长安之声”发布了“冯超喷漆事件联合调查组通告”,由绵阳市委政法委牵头,对因不满法院判决向法院牌匾喷漆男子冯超所反映情况的调查有了结果。通告称,经调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冯超所反映案件审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正确合法。其反映的问题不成立。

据通告:2020年6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冯超因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使用黑色乳胶漆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牌匾和门柱进行喷涂。6月9日,冯超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案件现在正在办理之中。

事件发生后,绵阳市委政法委于6月12日牵头,组织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各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冯超所称的裁判不公的相关民事案件进行全面调查,绵阳市纪委监委驻市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派员对调查工作全程进行监督。联合调查组查阅案件卷宗20册,询问相关当事人、证人和案件承办人共计39人次。

6月30日,根据疫情规定,调查组人员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与冯超进行了见面沟通,详细听取了冯超的相关诉求和理由,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联合调查组按照依法、中立、客观、公正的工作要求,确定了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证据规则以及裁判标准的调查工作准则,目前有关事实已经查清。

经调查:近五年来,冯超作为案件当事人,在绵阳市两级法院共涉及相关民事诉讼31起。其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案件有三件不公正,分别为:冯超与林某某、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雷某某与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梁某、刘某某、冯超民间借贷纠纷案;冯超与熊某某、徐州市××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通告称,联合调查组重点对以上三起案件,围绕审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是否合法正确进行审查。其中,冯超与熊某某、徐州市××有限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查认为,冯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调查组向冯超出示在案证据并释法明理,冯超承认对本案的理解属于自己认识错误,接受调查组意见并表示对此案息诉。

通告未提及冯超是否接受调查组对另外两起案件的调查意见。

澎湃新闻注意到,联合调查组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起案件的审理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正确合法,冯超所反映的问题不成立。

▲6月9日下午,绵阳中院门牌已经完成部分修复。图片来源/麻辣论坛网友

网传视频显示,冯某在6月8日清晨使用气泵喷漆工具,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口的标牌和法院大院内的挂牌、部分建筑物涂黑。知情者告诉上游新闻记者,因事发时间为清晨,绵阳中院的保安人员没有能够及时阻止冯某的喷漆行为,冯某在喷漆结束后自己拨打了报警电话报警。

6月9日下午,绵阳警方发布案件通报称:6月8日6时11分,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接110指令:报警人自称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将法院牌子损坏。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进行处置。经查,冯某(男,43岁,绵阳三台县人)因不满法院判决,于6月8日6时许使用黑色乳胶漆等物品污损法院标识标牌和部分设施,后在法院安保人员制止过程中,冯某自行拨打110电话报警。目前,冯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之中。

绵阳当地网友提供的图片显示,6月9日下午,被冯某喷漆涂黑的绵阳中院门牌已经被清洗干净,受污损的法院建筑物也已经恢复正常。

▲6月9日下午,三台县政协明确否认冯某为政协委员的传闻。图片来源/新浪微博
绵阳中院门牌污损一事发生之后,网络流传了一张署名为“冯某”的政协三台县第十二届委员会委员证,并据此称冯某为三台县政协委员。6月9日下午,三台县政协相关工作人员回应上游新闻记者表示,三台县没有叫冯某的政协委员。
上游新闻记者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向绵阳中院门牌喷漆的冯某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案件,曾经在绵阳中院进行审理。知情人透露,冯某涂黑法院门牌就是为了表达对法院判决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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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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