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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判例31/100篇

2017-04-23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特殊规定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追加案外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延伸:👉北京高院: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局长座谈会纪要2)


案情介绍:

 

一、董庆芳与孟丽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910万元及利息,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维持。

 

二、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董庆芳向唐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董庆芳申请增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三公司(以下总称“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目的是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子公司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遂作出(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下称“唐3号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董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下称“唐47号裁定”),驳回三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三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案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遂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冀12号裁定”),驳回了三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三公司不服河北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冀12号裁定,唐47号裁定及唐3号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三公司的申诉请求,裁定撤销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的上述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关于支持本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公司是否有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判断是否能刺破公司面纱直接执行股东的财产。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被执行人与股东出现人格、财产混同而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依据

 

本案中,最高法院论述唐山中院和河北高院裁判错误时,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为裁判依据,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所以,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在主张权利援引权利依据时,应该注意所援引法律依据的位阶,尽量以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立论依据。

 

二、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图刺破公司面纱,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新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关于本案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分析,本案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不同之处在于,新规强调的是“一人有限公司”本案并不满足,且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区分自身财产和企业财产。因为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由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条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程序中,申请人能否以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综上,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延伸阅读: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有关执行中揭开公司面纱,在一人有限公司出现人格、财产混同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人民法院对该新规在实务中的应用情况,以供读者参考。

 

1、申请人成功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刺破公司面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股东个人财产以清偿其债权

 

案例一:《秦小勇、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账目资金混同的事实行为,且其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发包主体变更为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唐山南湖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应予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冀02执796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唐山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秦小勇清偿债务532万元及利息。”

 

2、适用新规第20条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所以,在申请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不支持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丁元文、滨州宁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执异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即:一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在符合第一款条件的前提下,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无财产不能执行或者不能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申请人没有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注册资金较高,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下,在没有依法审计和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股东的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混同的证据,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其追加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在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履行“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上海瀚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远骥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执异2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4、《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实施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新规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新规,其中未审结案件为正在进行的一审或二审案件

 

案例四:《方洪伟、叶灶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956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方洪伟提起的要求叶灶桂承担其作为祥润公司股东期间抽逃出资及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应责任的纠纷,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还是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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