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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事手段查明的案件事实来追责民事诉讼认定事实,是否合适?(附王成忠枉法裁判案民事终审裁定书)

姜效禹 烟语法萌 2019-05-15


法萌君注今年2月9日,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03刑初1号刑事一审判决书,审理认为,吉林省辽源中院前法官,原民三庭庭长王成忠“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审判处王成忠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该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王成忠是在201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的,9月17日被执行逮捕。该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1月16日开庭时,王成忠的辩护律师当庭就提到,王成忠审理的原告郭永贵诉被告郭长兴林地转让合同纠纷尚未有终审民事裁决,何以认定王成忠所办案件就是错案?王成忠则在庭审中坚称,自己所办案件并非错案,“如果自己再审一次,仍然会采信600万元的林地转让合同”。


究竟刑事案件源头的民事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如何?裁判理由是何?裁判文书网上,法萌君找到了案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再2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而且是终审裁定书。


该裁定书的结果是撤销原来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郭永贵的起诉,并且不得上诉,裁定理由是“郭永贵不是案涉林权、林地的实际权利人,与郭长兴之间互不相识,无经济往来,没有民事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


认定以上事实的根据是,李笑岩被公安机关定性刑事案件后的三次供述及郭永贵的陈述等刑事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明的事实:“2008年4月29日,吉林省海外实业有限公司(贺诗昌)与李笑岩的妻子金某某签订《林地买卖说明》,林地转让价款为50万元。此后,李笑岩在建安林业站办理林权证相关手续,并登记在郭永贵名下。2015年,李笑岩以郭永贵名义(出让方)与郭长兴(受让方)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1月27日,李笑岩出面将林权证登记在郭长兴名下。郭永贵依据价款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这是典型的用刑事手段查明的案件事实来作为推翻民事案件证据适用,进而以此否定了此前一二审民事案件查明认定的事实,从而终审裁定撤销了一二审民事案件裁判结果,再进而以该终审裁定来认定一二审民事判决错误。


在王成忠一审刑事判决书里,公诉人和王成忠及其辩护人还在争议,一审法院还在说理,究竟是该采信60万元合同还是600万元合同,但根据(2017)吉04民再2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根本不应存在这个争议,因为,尽管林地登记在原告郭永贵名下,其压根就没有诉权,林地的实际所有人是李笑岩。


如果撇开王成忠办理案件是否徇私的情节,综观王成忠刑事案件追责过程及其源头的民事案件一二审、再审结果,法萌君在思考,以刑事手段查明的案件事实来定性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进而判断民事案件结果对错,是否合适?如此以来,民事法官们宣判以后,乃至多年以后,是不是时时会感到噤若寒蝉,头悬利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4民再2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郭长兴。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永贵。


原审第三人:李国辉。



原审上诉人郭长兴与原审被上诉人郭永贵、原审第三人李国辉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吉04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长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吉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吉04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与本案案涉林地有重要关系的案外人李笑岩涉嫌诈骗罪被逮捕,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吉04民再29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5月3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审上诉人郭长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原审被上诉人郭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清、原审第三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郭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林地转让款54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12日,郭永贵与郭长兴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郭永贵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四组、五组、六组的1150亩林地林权转让给郭长兴,未约定价款,该协议由郭永贵代理人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同日,郭永贵与郭长兴再次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转让价款为600万元协议书中出让方由李笑岩代郭永贵签字并按手印,受让方由第三人李国辉代郭长兴签字并按手印,李笑岩为郭永贵代理人,郭长兴授权第三人李国辉办理林地代卖事宜,未授权其签订买卖林地协议书,但同意第三人李国辉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价格不清楚。郭长兴知道签订该协议的转让价款为600万元这一事实后,未做明确否认表示。2015年11月13日,经东辽县林业局准许,案涉林地进行了产权变更,原登记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即郭永贵名下的1150亩林地变更登记为现所有权权利人即郭长兴名下。在林业局办理林地林权转让变更过程中备案的转让协议是一份转让价款为6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郭永贵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郭长兴偿还林权林地转让款5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郭永贵林权转让代理人李笑岩欠郭长兴130万元后,郭长兴先后自己及通过第三人李国辉给李笑岩打款58万元。2016年11月27日,李笑岩给郭长兴出具188万元欠条一张。


2017年3月23日,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被告郭长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郭永贵林权林地转让款542万元;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被告郭长兴负担。


郭长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郭永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永贵承担。


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应依照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核发的证书确认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改变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依法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纵观本案,郭长兴对其与李笑岩签订的无价款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自认其委托李国辉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郭永贵自认其委托李笑岩办理的林木、林地转让事宜,且案涉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由郭永贵登记变更为郭长兴,所以应当认定,李笑岩为郭永贵的代理人,李国辉为郭长兴的代理人,李笑岩与李国辉双方实施的签订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应由双方各自的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为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关系。关于双方转让合同价款的问题,由于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约定对应转让价款,但李笑岩与李国辉分别系郭永贵、郭长兴的代理人,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所以应当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转让价款为600万元。郭长兴主张其仅委托李国辉签订转让合同未委托其签订价款,并不知道价款为60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长兴同意与郭永贵的代理人李笑岩签订转让协议但不清楚价格,在签订协议后知道转让价款未明确表示否认,视为同意”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变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时,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为6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变更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是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而虚拟出具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郭长兴主张应当以备案协议中约定60万元为转让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长兴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郭永贵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吉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郭长兴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中,对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刑初138号刑事一审卷宗正卷(二)、公安卷(一)、公安卷(二)中的相关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1、《林地买卖说明》一份,证实李笑岩妻子金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的时间及林地实际转让价格为50万元的事实。郭长兴的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郭永贵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郭永贵、李国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


2、贺诗昌的证言(2017年8月23日),证实李笑岩购买林地的价款、时间,购买林地实际出资人是李笑岩及妻子金某某,以及登记在郭永贵名下是因为李笑岩及妻子金某某都是公职人员,怕造成其它影响,才把林地落到郭永贵名下,事实上林地卖给李笑岩了。郭永贵质证表示不清楚,其诉讼代理人对李笑岩及妻子金某某是公职人员不能登记在自己名下表示认可,对该证言无异议。郭长兴的诉讼代理人对购买林地的价款和时间无异议,对登记在郭永贵名下有异议,应该是确认李笑岩对欠款的抵押。李国辉无异议。


3、杨刚的证言(2017年8月23日),证实林地实际是李笑岩购买的,用亲属郭永贵替他顶个名。李笑岩办林权证时,郭永贵没有到场,是李笑岩拿郭永贵身份证办的。郭长兴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郭永贵认为是这么回事,其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李国辉表示不清楚。


4、李笑岩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分别为2017年8月22日、23日、27日),证实林权证上的名是郭永贵的,但实际上是李笑岩的,是李笑岩2006或2007年向贺诗昌买的,因为李笑岩欠郭永贵钱,郭永贵总索要欠款,才登记在郭永贵名下,以后李笑岩卖了(林地)就还郭永贵。郭长兴的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认为上次庭审时李笑岩自认欠郭永贵100万元左右,与刚刚郭永贵代理人的陈述不符。郭永贵认为该证据基本上是对的,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李笑岩的三次供述有一点不对,与书证不符,从书证看体现不出是李笑岩买的林地,第二份证据证明2006年向贺诗昌购买林地合同的相对人是金某某(李笑岩的妻子)。李国辉表示不清楚。


5、郭永贵的证言(2017年8月22日),证实林权证是郭永贵的名字,但是林地实际是李笑岩的。过户其名下是一种抵押方式,目的是为了担保90万元欠款。三份合同都是李笑岩代郭永贵签署的。郭永贵质证认为,这话不是自己说的。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郭永贵即使这样说了,但与事实不符,实际李笑岩并不欠郭永贵90万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笑岩用林地作抵押偿还90万元的事实。(备注:这段话很有意思哈)


郭长兴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郭永贵说林权实际是李笑岩的,表示认可,李笑岩跟郭长兴也是这样说的,对是否担保李笑岩欠郭永贵90万元欠款郭长兴不清楚。李国辉质证认为,同意郭长兴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综上,证人贺诗昌的证言能证实购买林地的出资人为李笑岩及妻子金某某。庭审中,郭永贵也承认自己没有出资的事实,且《林地买卖说明》也能证实林地购买人为李笑岩及妻子金某某;关于林权证登记郭永贵名下的目的,郭永贵的陈述与李笑岩的供述相吻合,即:一是李笑岩与妻子金某某为公职人员,怕影响不好,二是李笑岩欠郭永贵钱;郭永贵的陈述与李笑岩的供述能证实林权证虽登记在郭永贵名下,但林地的实际权利人并非郭永贵的事实,并有杨刚的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郭永贵认为自己在侦查卷宗询问笔录中所证实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言的辩解意见,经查,郭永贵在庭审中对自己没有出资购买林地的事实,林权证登记自己名下的目的及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表示认可,并与李笑岩的供述相一致。因此,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吉林省海外实业有限公司(贺诗昌)与李笑岩的妻子金某某签订《林地买卖说明》,林地转让价款为50万元。此后,李笑岩在建安林业站办理林权证相关手续,并登记在郭永贵名下。2015年,李笑岩以郭永贵名义(出让方)与郭长兴(受让方)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1月27日,李笑岩出面将林权证登记在郭长兴名下。郭永贵依据价款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地买卖说明》、证人贺诗昌、杨刚的证言、李笑岩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郭永贵的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郭永贵不是案涉林权、林地的实际权利人,与郭长兴之间互不相识,无经济往来,没有民事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对郭永贵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2018年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吉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郭永贵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40元,退回一审原告郭永贵;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0元,退回原审上诉人郭长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学明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译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看罢这份裁定书,与其说是一份民事裁定书,还不如说是一份刑事裁定书,因为其中认定的主要证据,均是来自刑事机关侦查所得!


注意看这个裁定书内容,即使经过了刑事案件侦查,原告郭永贵在本民事案件终审阶段,仍然做出了与侦查阶段不一样的陈述,究竟是该采信其民事诉讼中的陈述,还是在刑事机关陈述?


这份终审裁定显然是采信了李笑岩、郭永贵及李国辉在刑事阶段的陈述,认定了林地虽然在郭永贵名下,但实际上并不是其财产。试想,如果没有刑事侦查手段,那个民事法官能或敢认定原告名下的林产不是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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