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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法学小讲 2024年09月15日 14:31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张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张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以运行利益视为夫妻共享、侵权之债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由认定张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沈某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

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487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张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张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以运行利益视为夫妻共享、侵权之债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由认定张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日18时59分,杨某驾驶登记在张某名下的鲁C3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沈某撞倒,造成车辆轻徽受损,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沈某受伤后,先后在甲医院住院治疗两次109天、在乙医院住院治疗四次198天,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症状性癫痫、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多发颅脑骨折、多发脑梗死、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肠道畸形术后、疝气术后、运动障碍等。沈某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16日,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沈某之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按护理依賴标准处理。


杨某驾驶的鲁C3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 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05445.7元。杨某辩称沈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其部分诉求不符合规定;张某辩称沈某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陈述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涉案机动车已经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某支公司辩称其根据先前法院判决已支付给沈某部分款项,其公司同意将剩余保险限额468048.59元予以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其承担范围内。


法院裁判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所驾车辆在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财险某支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所驾车辆在财险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财险某支公司应在杨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优先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某作为登记车主虽无过错,但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行为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包括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鲁C3R×××号车属杨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是在从事家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作为夫妻一方与杨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共计1755461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共计2293905.4元中的358048.59元,以上两项共计468048.59元;二、被告杨某、张某共同赔偿沈某各项损失1550770.81元;三、驳回原告沈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1.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杨某承担70%的责任,沈某承担30%的责任;3.驳回沈某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部分诉讼请求。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张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张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以运行利益视为夫妻共享、侵权之债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由认定张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杨某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杨某赔偿沈某各项损失1550770.81元;四、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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