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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今天发布:到底如何打击"套路贷"和黑恶势力?(实操指引)|法客帝国

勤奋进取的 法客帝国 20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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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法院按: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最高法院按: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依法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制定过程中的总体考虑和重点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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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朱和庆等 最高人民法院 今天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开始出现并日益猖獗,政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套路贷”这一称谓。在一些地区,“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针对“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套路贷”这一称谓,但已在《指导意见》第20条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多个地方也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研究出台了地方性指导意见。但由于“套路贷”在全国各地的发案分布极不均衡,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出现了“不会打”或“打不准”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2018年10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以《意见》稿为基础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签,于2019年4月9日向社会公布并施行。

   

 二、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一)关于“套路贷”的概念

    

《意见》第1条对于什么是“套路贷”作出了定义。“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因此,“套路贷”在之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各地出台的有关文件对其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程度差异。经认真总结各地经验,充分研究“套路贷”的不同行为方式,《意见》在《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其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为了从主观方面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也是为了在具体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

    

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借贷”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真,“借贷”仅是一个虚假表象。

    

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其中,“套路贷”犯罪分子借助公证,既有可能是为之后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准备证据,也有可能是利用民事诉讼法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相关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二)关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意见》第2条重点解读了应当如何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通过前期调研,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为此,《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此外,因为“套路贷”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或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或恶意垒高债务,被害人一般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在外在行为表现上与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三)关于“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

    

《意见》第3条共列举了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列举五类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的目的是为了回应实践需要。蔓延发展迅速和地区间发案不均衡,是当前“套路贷”犯罪呈现的两个特征。在“套路贷”犯罪出现较早的地区,当地政法机关已经接触了不少“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已经有了一定认识,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而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由于尚未接触或刚刚开始接触“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尚缺乏足够的认识,但却同样面临严防严惩“套路贷”犯罪的紧要任务。列举五类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就是为了帮助办案一线直观认识“套路贷”犯罪,进而有效甄别、打击。

    

二是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并不必然全部出现。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在犯罪手法的具体选择上多种多样,可能多种犯罪手法并用,通过多个犯罪步骤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可能仅采用少量犯罪手法就达成了犯罪目的。因此,不能认为全部具备所列举的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才是“套路贷”犯罪。

    

三是“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手法和步骤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范围。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且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还是应当着重根据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甄别判断。

    

三、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一)关于“套路贷”的定罪问题

    

《意见》第4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罪名确定问题作了提示性规定。“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由于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


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谎称自己的公司需要“冲业绩”,帮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不仅不用还款,还可以获取“好处费”,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后,便利用对方法律知识欠缺的弱点以及害怕“惹事”的心理索取所谓“债务”。由于该案中被告人主要是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实施“套路贷”的手段经常变换,还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例如,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主要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常见的“车贷”型“套路贷”中,有的被告人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时,要求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定位器,并编造各种借口拿走汽车备用钥匙。嗣后,通过损毁GPS定位器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再采用滋扰、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或者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逼迫被害人付款赎车。

在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利用威胁或者要挟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某起“套路贷”案件中,一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开设的公司签订借款4万元的合同,之后被告人肆意认定违约,指使手下挟持并殴打该被害人,通过被害人微信转账方式当场劫取16万元,应当认定该起犯罪构成抢劫罪。

    

在具体个案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数处断截然不同。以前述构成抢劫罪的案例作进一步分析,假如被告人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本人的财物,而是在使用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后要求其亲友交钱赎人,那么就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此外,犯罪分子多种手段并用,导致办案时往往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二)关于“套路贷”的共犯认定

    

《意见》第5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环节众多,其中“拉客户”、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配合、支持、帮助行为对于“套路贷”犯罪顺利实施并最终达成非法占有目的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套路贷”犯罪的暴利性,围绕“套路贷”俨然已经形成了一个犯罪链条,不仅产生了所谓“贷款中介”等专门为“套路贷”犯罪分子提供“服务”的职业化群体,而且还有一些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或者在相关行业从业的人员参与其中,在加剧“套路贷”犯罪社会危害的同时,也增加了发现、惩治犯罪的难度。


为实现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意见》明确了“套路贷”共同犯罪人的处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具有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等情形的,除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外,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离不开共同犯意,而共同犯意历来又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


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意见》稿一度采用“与‘套路贷’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才能以共犯论处的观点。在后续修改中将“通谋”改为“明知”,主要考虑“通谋”一般会被理解为二名以上行为人通过交流沟通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过程,而反映这一过程的证据往往难以获取,大多数情况下严重依赖口供,容易出现只要一方否认就难以形成闭合证据链的情况。尤其在当前“套路贷”犯罪链条化的背景下,“套路贷”共同犯罪人之间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往往通过心照不宣的方式形成犯意联络,不再依赖明示沟通,如果以“通谋”作为入罪条件,可能会在实践中抬高认定标准,从而放纵犯罪。但是,将“通谋”改为“明知”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共同犯罪基本原理,摒弃共同犯意这一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办案时,对于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应当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

    

对于如何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意见》第5条第3款规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实践中,对“明知”作出判断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指向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因素越多、指向性越强,司法工作人员也就越能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对于前述认定“明知”的考量因素,应当准确理解、通盘考虑、综合评定,不能“只看一点、不及其余”,要切实防止认定范围不当扩大。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意见》第6条对“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进行了说明。由于“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多以“利息”“保证金”等名目混淆视听。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要牢牢把握“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


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意见》基于以上分析,在吸收《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原则,并分别明确了计入“套路贷”犯罪数额的对象范围。此外,《意见》第6条第3款还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等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数额犯犯罪未遂认定及处罚方法,明确了“套路贷”犯罪未遂的认定以及既未遂情形并存时应如何处罚的问题。

    

(四)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意见》第7条中明确了“套路贷”犯罪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以及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本金的处置等问题。其中,根据刑法规定,“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属于犯罪所用之物,应予没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被害人自身损失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让被害人退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的本金,显然有悖常理常情,相关裁判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为便于办案一线操作,《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五)关于“套路贷”犯罪的量刑情节

    

《意见》第8条秉持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一贯精神,明确对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对象实施,以及造成后果的“套路贷”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强调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的同时,《意见》还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退赔退赃,确保案件的裁判效果。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集团和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的认定

    

实践中,“套路贷”是一些黑恶势力常用的犯罪手段,经常会出现“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的情形。一方面,“套路贷”犯罪获利快、收益高,所采用的“套路”易于复制,容易被黑恶势力利用,用以聚敛财富。另一方面,一些“套路贷”犯罪分子正在逐渐采用公司化模式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加上常常借助暴力、威胁的方式“讨债”,如果任其肆意发展,很容易蜕变为黑恶势力。正因为“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客观上存在关联,所以《意见》才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系列规范性文件出台,目的就是准确甄别、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及时铲除黑恶势力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套路贷”犯罪并不必然就是黑恶势力犯罪,不能因为二者存在关联就简单地在“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画等号。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反之,即使有的团伙、人员实施了“套路贷”犯罪,只要黑恶势力特征不齐备,不完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就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


其次,从犯罪目的上看,黑恶势力犯罪意图多元化,既包括聚敛财富,也包括形成非法秩序、非法影响力。而一般“套路贷”犯罪的目的就是侵财,虽然在实现该犯罪目的的过程中,时常会伴随发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这些活动都是围绕侵财目的实施的,具有附属性。为准确界分“套路贷”犯罪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意见》在第10条第1款规定“套路贷”犯罪集团认定条件、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在第2款明确要求对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套路贷”犯罪,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四、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目前,“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涉及范围广、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为解决实践出现的新问题,《意见》第11条、第12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四类情形下,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为公正、高效执法办案提供了保障。


对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考虑到“套路贷”通常只是黑恶势力犯罪事实中的一个部分,为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的完整性、全面性,《意见》规定此类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此外,《意见》还明确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套路贷”犯罪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依照管辖的规定处理或移送,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朱和庆 周 川 李梦龙丨编辑:王菁 唐亚南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朱和庆等 最高人民法院 今天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依法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制定过程中的总体考虑和重点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的战略高度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为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方面,一些《指导意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完善的问题,越发困扰执法办案一线。

    

2018年10月,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对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在提高法治化水平上实现新突破。根据全国扫黑办的部署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广泛征求和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签,于2019年4月9日向社会发布并施行。

    

二、制定《意见》的总体考虑

    

第一,满足实践需要,解决突出问题。由于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导致有的地方公检法机关对于恶势力的认识分歧较大、执法尺度把握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效果。为此,《意见》研究起草牢固坚持问题导向,力求通过进一步明晰法律、政策适用,回应司法实践中依法严惩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迫切需要。从前期调研情况来看,各地政法机关反映的问题基本都集中在恶势力违法犯罪认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和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三个方面。基于这一情况,《意见》在设计总体框架时,即明确将前述三个方面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在《意见》的第二、三、四部分分别作出详细规定,以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坚持依法办案,体现从严惩处。在研究起草《意见》时,我们坚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确保将依法严惩的要求落到实处。


首先,《意见》有关内容和办案要求均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强调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确保严守法律底线,保障政法机关依法办案。


其次,《意见》明确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强调要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全程从严,要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体现全面从严。同时,还强调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防止将依法从严理解为片面从严。


最后,《意见》明确要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其中,《意见》强调严格执行“三项规程”,就是要突出“三项规程”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中对于规范办案程序的重要意义,提示办案人员要“规行矩步”“照章办事”,推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审判机关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作用、规范有序组织庭审,确保将每一起恶势力刑事案件都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

    

第三,继承既有成果,指导长远实践。《指导意见》对恶势力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对以往司法经验的深刻总结,对于依法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具有重要影响。《意见》的定位不是对《指导意见》作出变更、修改,而是在继受、吸收《指导意见》既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细化、补充、完善,力争在满足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需要的同时,能够在今后较长一个时期内指导司法实践,并逐步建立起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规范体系。

    

三、对于《意见》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关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1.关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以及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区别

    

《意见》第4条沿用了《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定义,其中“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既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作为一种共同违法犯罪的特殊形式,恶势力在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虽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程度,但已经初具雏形,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击,就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所以明确提出“扫黑”与“除恶”并重,正是因为准确洞察“黑”与“恶”的内在联系,故而要以“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来实现“斩草除根”的惩治效果。基于同样的理由,恶势力的定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也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和对应性。比如,二者都要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又如,恶势力定义中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相对应,“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中的“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相对应。


因此,在认定恶势力时,要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黑”与“恶”的关系以及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区别,避免认定扩大化、随意化,确保“打准打实”的原则落到实处。

    

(1)办案时要认真审查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中有“称霸一方”的要求,这实际上不仅勾勒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不法状态,同时也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总体违法犯罪意图,从而可以清晰地划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恐怖组织、邪教组织等其他犯罪组织的楚河汉界。恶势力的定义中未包含类似的主观方面要求,主要是考虑恶势力尚处于相对松散的低端形态,不宜完全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但是,“恶”与“黑”的演进关系和内在联系,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并会通过不断累积的非法影响、日益巩固的强势地位攫取不法利益,壮大自身实力,最终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完成恶势力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蜕变。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意图往往较为抽象和复杂,不易判断和把握,这就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别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手段等情节来认定。就恶势力“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言,其表征于外的便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便成为了区分恶势力和普通共同犯罪团伙的关键标志。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办案时要注意全面、准确地把握其含义。


首先,“为非作恶”,不仅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


其次,“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案件:恶势力之间互相争斗,违法犯罪活动未伤及无辜群众,是否属于“欺压百姓”?我们认为,“欺压百姓”既包括直接以普通群众为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也包括因逞强争霸、好勇斗狠、树立恶名、抢夺地盘等不法动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破坏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情形。这是因为,恶势力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违法犯罪活动对象并不特定,即便在个案中未直接侵害普通群众权益,但其发展壮大后必然会对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形成威胁或造成损害,故对“欺压百姓”不应作狭义理解。

    

(2)办案时要准确区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稳定性,但二者在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有无“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分解细化:

    

一是违法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如前所述,“欺压百姓”的特定含义,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则没有这方面要求,犯罪手段要根据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定。

    

二是行为方式具有公开性。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而普通共同违法犯罪通常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在实现犯罪目的后就设法隐匿踪迹、毁灭痕迹,不会有意制造或者放任形成不法影响。


三是危害后果具有多重性。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一般是出于某种特定的违法犯罪目的而聚集,造成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单一性。因此,《意见》第5条作出排除性规定,将“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排除在恶势力案件之外。同时,在《意见》其他条款中也有类似提示,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杜绝只看“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的错误倾向。

   

 2.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及各类成员的认定、区分

    

《意见》第6条吸收了《指导意见》中“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的规定,并明确了恶势力纠集者、其他成员的认定和区分。


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一般”而非“应当”为3人以上,因此,对于2人共同实施,甚至1人单独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完全可以认定为“2人恶势力”甚至“1人恶势力”。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应当将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把握在3人以上。主要理由是,恶势力是一类违法犯罪组织,作为共同违法犯罪的特殊形式,不论是从刑法相关规定还是从文义解释来看,其人数下限原则上都应高于一般的共同违法犯罪,只有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十分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认定“2人恶势力”。至于“1人恶势力”,则明显不符合违法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应当坚决排除在外。

    

关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指导意见》规定“纠集者相对固定”却没有明确纠集者的概念,使实践中各地、政法各单位对恶势力的纠集者理解、把握有不同程度差异。为此,《意见》明确“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


需要说明,由于恶势力属于相对松散的违法犯罪组织,故其纠集者所起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主要体现在恶势力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 不必然及于整个违法犯罪组织的运行、活动。此外,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常有多名较为固定的违法犯罪分子相互纠集,除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人员组织、策划、指挥外,均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建议将此类情况也认定为恶势力。


我们经研究认为,在前述情况下,多名违法犯罪分子通常关系较为紧密、地位基本相当,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具体人员虽有不同,但也是视情况在特定几人中产生,因而符合“恶势力纠集者相对固定”这一规定的本质要求。故《意见》采纳了这一观点,并且明确有组织、策划、指挥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关于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意见》坚持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行为人需要在主观认识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在主观意志上要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即“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在客观行为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方可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从实践情况来看,行为人有无参与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能够通过充分的证据直观反映,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与态度则要结合其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与其他恶势力成员间的关系等事实予以认定。


在办理案件时,应当结合《意见》规定注意把握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在知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依然按照纠集者组织、策划、指挥行事,通常会具体表现为与其他成员平时联系较紧密、对所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起因、对象比较了解且行为积极、作用明显等;二是在适用恶势力成员的排除性规定时,要注意把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临时”“少量”。对于表面虽有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关系,但是长时间或者多次参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视为行为人已具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避免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规定逃避打击。

    

3.关于“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把握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认定恶势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并且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对于“经常纠集在一起”应当如何理解、把握,《指导意见》并未明确。我们认为,认定“经常纠集在一起”,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联系是否紧密,但更主要的是看有无在一定时期内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前者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后者的时间跨度和参与人员稳定性来反映和证明。

    

(1)关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

    

“经常纠集在一起”,实际上反映了对违法犯罪组织持续性的要求,而这种持续性主要是靠一定时期内违法犯罪活动的反复实施来体现。一方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需要达到一定的频密度,不能相隔过久,另一方面也要求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过于集中,换言之,就是“纠集在一起”的时间不能过于短暂。因此,有必要对“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加以适当限定。


例如,甲、乙、丙三人曾经共同实施过两起寻衅滋事违法活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惹是生非,直至六七年后又共同实施了一起故意伤害犯罪,在形式上虽然符合“多人”“多次”标准,但由于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的时间间隔过长,实际上已经难以认定甲、乙、丙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不应以恶势力来评价。又如,甲、乙、丙三人在短短数天内连续共同实施三起违法犯罪活动,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尽管在形式上同样也已符合“多人”“多次”标准,但由于“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故不足以作为违法犯罪组织来评价。当然这种情形并不绝对,如果时间虽短,但违法犯罪活动远超“多次”标准,且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

    

(2)关于成员的稳定性

   

恶势力作为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都变化不定,那么也很难认定其已形成“组织”。因此,本次出台的意见规定“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办案时要特别注意这一点,不能不区分情况,简单地将若干不同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叠加,打包后作为恶势力刑事案件来处理。

    

4.关于恶势力主要实施和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主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恶势力惯常实施且能够较明显地反映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意见》提示性地列举了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并在之后加了一个“等”字。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多次共同实施上述七类中的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为恶势力。对此,前文已作分析,不能简单地以罪名来认定恶势力,办案时还要根据案件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此外,实践中对于“等”字也有不同理解,《意见》第8条第1款针对该问题作出回应。

    

与“主要实施”相对应,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是恶势力案件中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之所以称之为“伴随实施”,是因为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在恶势力案件中虽然也很常见,但有的缺少公开性,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有的危害后果仅限于侵害财产权,还有的往往事出有因,故在通常情况下,仅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体现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是共同实施了以上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但这也并不绝对,诸如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不少案件中也可以明显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如果同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也可认定为恶势力。基于以上理解,《意见》第8条第2款对《指导意见》中恶势力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5.关于反复实施单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评价

    

《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一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以上规定,主要考虑违法行为是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认定恶势力意义重大。特别是对那些“大罪不犯,小恶不断”的团伙,如果其行为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且已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完全有必要作为恶势力打击处理。


以寻衅滋事为例,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了5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虽然只能按照一罪处理,但超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入罪标准的那部分违法行为,可以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也就是视为1次犯罪活动和2次违法活动,这样就符合了恶势力“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要求,如果同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的,应当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如此认定,可以更加全面、准确评价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6.关于恶势力危害后果的认定

    

《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没有明确前述后果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恶势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不是仅指案件的社会知晓度或者产生的轰动效应,而是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相类似,表现为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干扰、破坏和影响程度。


故《意见》第10条借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从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提出了认定恶势力危害后果的方向性指引,供办案机关结合案情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把握。

    

7.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有关问题

    

《意见》第11条在《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即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可以说,恶势力是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基础,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的下一发展形态。与恶势力的纠集者不同,由于犯罪集团是一个法定概念,刑法中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已有明确界定,因而《意见》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定义也宜与之保持一致。

    

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恶势力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是用足用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实现依法从严惩处的重要途径。为此,只有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将集团与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区分开来,才能确保精准打击、不枉不纵。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特殊的犯罪集团,因而在违法犯罪活动区分问题上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一致性,故《意见》明确直接参照《指导意见》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8.关于特定群体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问题

    

考虑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由于心智、身体等方面的特点,在实施违法犯罪的方式和行为表现上往往与典型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有所区别。故《意见》第12条明确,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二)关于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要求

    

1.关于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把握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过程中同样需要一以贯之。宽严相济的核心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首先,对于恶势力犯罪整体来说,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相比,在总体上应当体现依法从严惩处方针,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要求。


其次,对具体的恶势力刑事案件而言,要深刻认识“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不能将依法严惩简单理解为一律从严,而是要充分体现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来确定不同的刑罚,切实全面发挥刑罚功能,做到坚持宽严并举、突出惩治重点,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充分体现依法从“严”、从“宽”的政策要求,这也是《意见》第13条着重解决的问题。

    

2.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同类型成员立功情节的把握

    

根据《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立功情节应当从严把握、区别对待。这一规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对既往严格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立功情节相关规定的借鉴和发展,进一步体现了不让犯罪分子利用优势地位得利的从严惩处精神。在研究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对恶势力纠集者的立功情节也应从严把握、区别对待。


我们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属于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组织化程度,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近一步,但恶势力还处在“纠集”层面,组织较为松散,纠集者的作用一般只体现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平时与其他成员大多没有领导、管理关系,故其没有明显的优势地位,难以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相提并论,故《意见》未采纳这种观点。


此外,《意见》还昭示了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通过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应予积极评价,并且明确提出,在侦破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可以起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提高案件查办效率的效果。

    

3.对同时具有从严、从宽处罚情节的把握

    

实践中,常有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作出总体把握。对此,《意见》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严;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通过这一规定,《意见》力求实现对宽和严两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作出区别对待,切实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更好落实坦白从宽、全面贯彻宽严相济,推进繁简分流,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都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在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过程中能否适用该制度存在争议,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敢用”的问题。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其制度定位决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特别的案件范围限制。


故《意见》规定,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需要注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绝不是“一律从宽”,而是“依法”从宽、“可以”从宽,在适用时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也明确对其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其他问题

    

1.关于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文书表述问题

    

《指导意见》第14条第2款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这是相比以往规范性文件的一大创新之处,首次提出了恶势力的法律文书表述问题,对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制度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意见》基于一年多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对恶势力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规范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意见》第17条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的要求上升为“应当”明确表述或者定性。主要考虑,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否定性评价,一旦认定就要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其体现整体从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影响重大。《意见》要求在法律文书中一律明确表述恶势力或者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性,不仅体现了司法公开的基本精神,也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辩解、辩护权的进一步保障。此外,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表述恶势力或者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定性,还有利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工作的顺畅衔接,进一步提高恶势力刑事案件办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二是《意见》提出了恶势力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和指引。《意见》明确要求认定恶势力的案件,要同时在法律文书事实部分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同时应当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同时,《意见》还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既统一了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也符合裁判说理的工作要求。

    

2.关于不诉不理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问题

    

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指控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可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还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规定,审理上诉案件时,一审认定黑恶势力有误,二审可以纠正,但不能增加或者升格认定,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对此,在《意见》研究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观点,认为恶势力不是独立的罪名,仅属于司法认定的事实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所以即便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中指控,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构成恶势力,可以主动认定;同理,一审判决在认定恶势力存在错误,该定未定的,二审法院可以通过增加认定来予以纠正。


我们认为,产生这一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认定恶势力的法律意义应如何定位。根据《指导意见》和《意见》规定,认定恶势力不仅会导致量刑从重,还会产生其他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后果,一是在执行刑罚时,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均会被从严掌握,二是认定恶势力后,在适用部分罪名(如敲诈勒索罪)时入罪标准会有相应降低。因此,是否认定恶势力,事实上对被告人实体、程序利益均有重大影响,应当受到不诉不理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故《意见》未采纳前述观点。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朱和庆 周 川 李梦龙丨编辑:王菁 唐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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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


两位律师曾分别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


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多家出版社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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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最高法最高检:别再乱抓企业家了!严禁乱查封乱冻结,严禁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

  27. 最高检:马上解决企业家最关心的这11个"常见罪"问题,慎用刑事手段

  28. 中央《民企产权保护和涉财产冤案司法政策汇编(2017第4版)》免费下载 免费下载

    👉(1)涉及刑事案件的财物处置规范

    👉(2)民企投资和产权平等保护问题

    👉(3)滥用刑事措施干预经济纠纷问题

    👉(4)滥用司法措施乱查封乱执行问题

    👉(5)对企业家滥用拘捕等刑事措施问题

    👉(6)民企和企业家产权取得的原罪问题

    👉(7)规范公检法司人员行为的有关规定

    👉(8)禁止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政策文件

    👉(9)冤假错案的查处办理和平反恢复问题

    👉(10)责任人员的追究和损害赔偿有关问题

李舒律师(电话:18501328341,微信号:lishu18501328341按:最高检近年来在民企产权保护领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无论是广泛、及时、可操作性方面,均可见最高检作为专职司法监督机关的诚意和力度。就我本人反复学习研读过的,至少有如下十余篇:


  1. 最高法最高检:别再乱抓企业家了!严禁乱查封乱冻结,严禁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

  2. 突发!最高法高检对"虚假诉讼"重拳出击:上刑事手段【法释〔20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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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最高院最高检等:关于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进行从宽处理的实施办法(新规全文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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