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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背景下,如何改革刑事见证人制度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5-15


       作者: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庄力文    


一些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的见证,以监督办案民警的诉讼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相关笔录和清单的记录是否属实。例如,办案民警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进行搜查时应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搜查活动的笔录或者清单必须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笔者汇总后认为,刑事诉讼可以有或要求见证人参加的诉讼活动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但实践中,见证人制度在执行过中是存在问题的。


一、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见证人有时难以寻觅


试举两例:


1、异地搜查难找见证人


异地搜查过程中,客观上讲是较难找到见证人的。首先,在现场周围难以找到合适的见证人,很难短时间内如何判断其生理、心理有缺陷,如何查实是否真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万一人家道德品质不良,抑或是在窥探案情的犯罪分子,结果可想而知;其次,存在民众不愿意充当见证人的现象。一是某些犯罪现场较血腥,民众难以接受,不愿意多接触这种场面;最后,目前没有类似对证人的补偿机制,见证人可能要随叫随到,时间、地点、次数、环境不确定,不仅精神上容易感到疲累,由此也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伙食费等,没有保障。


2、在看守所辨认时难找见证人


实践中,在看守所辨认的过程中,笔者遇见过民警移送审查起诉的辨认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签名,民警对此的解释是“不可能存在见证人在看守所内帮你见证辨认过程“、”看守所也不会因为无法排除该见证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同意该见证人进入提讯室”。


(二)见证过程不充分


一般而言,见证人不懂相关勘验检查知识,参与其中非但影响工作效率,还要担心侦查结果遭到泄露,对案件侦破不利。因此,即便办案民警邀请了见证人,也往往流于形式,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找见证人补签名的现象时有发生。


笔者试举一例,办案民警分两组进屋搜查(一组搜二楼、一组搜一楼),本案只有一个见证人(仅在一楼),请问对二楼的搜查(同时扣押了一些物证)到底是否有见证人的见证?笔者认为,对二楼的搜查本质上是没有见证人的。


(三)检察法院难以审查


    检察官、法官、辩护人在审查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所形成的笔录证据过程中,根本无法审查到底见证人是否进行过实质审查,因为往往只有见证人的签名捺印(身份信息)而无联系方式,很难面对面向见证人核实见证过程。


(四)职业见证人存在


有时,办案民警为了省事方便,让协警或保安或直接请其他办案民警充当见证人。协警或保安虽然不具备警察身份,但经常直接参与办案(属于与案件相关的人员),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程序的合法性遭到质疑。



二、域外见证人制度情况


     笔者发现,除了俄罗斯外,域外刑事见证人制度并不是世界同通例,同时主要分为两类:


(一)排斥见证。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不重视见证人制度,对民警的现场勘验、检查或搜査扣押等行为,法律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在这些国家中,对现场勘验要求侦查人员签名,对扣押物要做标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勘验笔录有疑问,则笔录制作人必须作为证人出庭并证明笔录的真实性。而出于对犯罪侦查保密的需要,法律一般不要求见证人在场。


    (二)自由见证。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见证人制度作为一项辅助性度,主要特点是强调利害关系人的在场见证,辅之以见证人的见证。对当事人在场见证的实施又有一定的灵活性。如法国规定搜查应当在有参与了犯罪嫌疑的人在场时,或者在涉嫌持有某种物证的人在场时进行;如果嫌疑人不在场,则应当有两名证人在场才能进行搜查。我国台湾地区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的在场作用,而见证人的见证只是起一个补充作用。


其实,上述内容其实已经反映出,在世界范围内,刑事见证人并非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的必要条件,反而当事人在场是必要条件。




三、现行法律背景下,如何改革见证人制度


实践中有两种思路,第一种是而以同步录音录像代替见证人。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解释第六十七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这种做法的缺点是无法证实每个案件都符合上述法条中的客观原因;第二种思路是建立类似于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与法院的陪审员的专职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制度。该见证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侦查学知识(需要培训)、由第三方单位进行选任(建立见证人库)、办案民警提前申请由选任单位允许随同办案。这种做法的缺点是成本过高、效率低下。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背景下,为落实审判(便于检察官法官核实)为中心,可以采取如下做法:


(一)允许公安机关内部建立相对独立的见证人管理部门,同时聘请具有一定侦查知识的人作为见证人,并核实见证人在辅助民警办案时是否与该案无关联,经费由政法委出具。


(二)办案民警向见证人内部管理部门申请后,见证人才能随同办案民警参与办案。


(三)上述过程需要形成材料,同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用于审查。见证人也有义务接受检察官、法官的核实。


(四)办案民警在从事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行为时,需要由办案民警利用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做法一方面可以保证检察官、法官能够有效核实见证过程,另一方面通过录音录像也保障了律师的核实权。同时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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